美國商標使用在先原則的具體適用
2013-11-14
北京快幫知識產(chǎn)權有限公司
商標權是商標權人的專屬權利范圍。在該權利范圍下,他人不得使用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/服務上。因此,確定誰優(yōu)先享有商標權利的歸屬,顯得尤為重要。在中國,基本遵循“申請日在先原則”,即誰先提交了注冊申請,則可以優(yōu)先獲得核準注冊。而在美國,商標權利歸屬的原則是“使用在先”,即誰先有真誠使用意圖并投入了使用,則可以優(yōu)先享有商標權。
那不少企業(yè)便就此產(chǎn)生疑問了。既然美國商標以使用在先確定商標權利歸屬,那在美國申請注冊商標又是怎么一回事?如果基于在先使用可以優(yōu)先獲得商標權,對使用的標準又是如何要求的呢?對此,可簡要解答如下。
一、美國商標使用與注冊商標的關系
如上所述,“商標使用在先”為美國確定商標權利歸屬的基本原則。而在發(fā)展多年的該原則下,商標注冊制度系該原則的例外。根據(jù)《美國商標法》第7條(b)、(c)項的規(guī)定,主簿商標注冊證明是表明商標權人對該商標享有專用權的初步證明,并且具有推定商標權人為在先使用人的效力,除非有相反的證據(jù)證明。即當申請人提交了商標注冊申請后,則推定申請人在申請日有在先的使用,除非第三人有證據(jù)表明其使用在該申請日之前。
誠然,很多商標申請人在申請日或申請日前并未投入實際使用,這也是美國商標申請可以基于打算使用的原因。但在商標正式核準前,官方會給出一定期限,要求申請人進行使用,并提供相應使用證據(jù),否則不予核準注冊(基于第三國申請注冊或者馬德里國際注冊方式除外)。如此的制度安排,也平衡了注冊商標需真實投入使用的基本原則。除非第三人提供在先使用證據(jù)表示反對,申請商標經(jīng)核準注冊后,也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推定效力。
因此,對于在美國打算使用的商標,先提交申請注冊,占住較早的申請日,也是百利而無害。當然,商標的生命仍在于使用,提交申請注冊后,需在美國市場使用,方可獲得并維系注冊商標權利。
二、基于使用獲得商標權之“使用”的標準
對于可建立商標權的使用行為,基本的滿足條件系作為商標的使用,即該標識可以起到商標的區(qū)分和識別作用。而若在商標使用的前期,商標經(jīng)過幾版形式的變化,只要不是實質(zhì)性變化,而沒有產(chǎn)生新的商業(yè)印象,則最初的商標使用即可視為最早的商標使用日 。
一般來說,如第六巡回法院在Allard Enterprises, Inc. 與Advanced Programming Resources, Inc.的案件中指出,“即使首次使用的量很小,而尚未建立深入的市場滲透或廣泛的市場認知,但只要是真誠的商業(yè)使用,該首次使用即可建立相應的商標權利” 。且多數(shù)法院認為,在雙方都有實際使用的案件中,對使用的考量標準應高于僅以在先使用挑戰(zhàn)注冊商標的情形 。此外,若僅是準備進行使用也一般不認定可以獲得商標權 。但實踐中情況千差萬別,對使用的標準判斷并沒有統(tǒng)一的標準。為更好把握可建立商標權的使用標準,我們不妨先了解幾個美國判例,以窺探一二。
案例一:SNOB商標案
在1974年的SNOB商標案件 中,原告為法國一家香水制造商,多年來在當?shù)丶捌渌貐^(qū)經(jīng)營“SNOB”品牌的香水。而被告自1951年起即在美國注冊了“SNOB”商標,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。因此,原告的“SNOB”牌香水因在先商標的存在而被擋在美國市場之外。但自注冊后20年以來,被告僅銷售了89瓶“SNOB”牌香水,總銷售額不超過600美金,總利潤不超過100美金。故原告基于被告對其商標下的產(chǎn)品僅有少量的銷售記錄為由,要求第二巡回法院認定被告沒有商標權利。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張,并認定被告的使用看起來更像是阻礙潛在競爭者的計劃,因而其使用不足以建立商標權。
案例二:SCRAMBLE商標案
在1982年的SCRAMBLE商標案件 中,原告打算在視頻游戲產(chǎn)品上使用“SCRAMBLE”商標。該計劃被被告提前獲知。為搶占優(yōu)先使用日,被告在已有的商標名牌上增加“SCRAMBLE”的標識,且在原告使用之前率先銷售了5份游戲產(chǎn)品。后第二巡回法院認定,被告僅在原有標的基礎上貼上新標的行為,明顯具有搶先預留商標在先使用的惡意,故該在先使用尚不足以建立商標權。
案例三:NEW WEST商標案
與上個案例不同,NEW WEST商標案件 的雙方在選用商標時,互相并不知曉,但巧合的是都擬選用“NEW WEST”標識作為新雜志的商標。被告率先通過廣告招商、廣告宣傳發(fā)行、郵件訂閱的方式,獲得了公眾一定程度的認知。原告在知曉后,立即將原本打算給廣告商的搶先預覽版發(fā)往各報刊亭發(fā)售。截止發(fā)售當天,被告已獲得了接近14000份的訂閱。4天以后,被告發(fā)行了首版雜志,并銷售了1萬份。截止庭審時,被告已獲得了15萬的訂閱,而原告在發(fā)行搶先預覽版及一版常規(guī)刊物以后,停止了出版發(fā)行。后第九巡回法院認定“NEW WEST”的商標權應歸屬被告,因被告的廣告宣傳在原告之前,且原告的搶先預覽版并非真正意義上的雜志,故不能算作商標使用。
以上案例可以看出,在考量是否為“真誠的商業(yè)使用”時,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幾個方面:1)首次使用后是否在合理期間內(nèi)有連續(xù)使用。若在首次使用后,大半年甚至一年都未再次進行使用,而在此期間其他人進行了善意、持久的使用,則該首次使用并不能建立商標權;2)首次使用后使用的范圍、廣度及深度。如在合理期間內(nèi),使用的范圍、銷量等沒有實質(zhì)增長,或少量的使用僅為阻礙其他善意競爭者的市場進入,則也很難建立商標權;3)首次使用是否具有惡意,如僅是原商標的標牌中強硬貼上新標,則難謂善意;4)公眾的認知,尤其是在判斷預先銷售是否可以建立商標權的情形。即通過商標使用行為,大部分的消費者已將該商標與商品/服務來源建立了對應關系,則該商品/服務提供商可優(yōu)先享有商標權。
因此,對建立商標權利的商標使用標準雖可簡單概括為“真誠的商業(yè)使用”,但在面對不同的爭議方、不同的使用情形時,對使用的標準并沒有“一言可蔽之”的結論或“放之四海而皆準”的標準。確立商標權的歸屬,需結合具體情形個案權衡和判斷,考量哪一方有更真誠的使用意圖,有更廣泛深入的實際使用,更應獲得商標權利,以維護善意方的真誠使用,同時兼顧市場上的消費者已建立的合理信賴以及市場競爭的良性發(fā)展。這也是商標之于經(jīng)營者、之于消費者、之于市場所應具備的作用和意義。